福建省政府采購保證金管理暫行辦法
閩財購〔2016〕69號
關于印發《福建省政府采購保證金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各設區市財政局、平潭綜合實驗區財政金融局,省直預算主管部門,省公共資源交易中心,各政府采購代理機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我廳制定了《福建省政府采購保證金管理暫行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福建省財政廳
2016年12月2日
福建省政府采購保證金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規范政府采購保證金管理,確保政府采購保證金安全,保障政府采購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政府采購保證金,是指在政府采購活動過程中,采購人或供應商交納的用于保證其不違反采購文件規定或合同約定的資金。
本辦法所稱政府采購保證金包含投標保證金、非招標方式采購的保證金、網上超市履約保證金和預付款等(以下統稱保證金)。
第三條 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應在采購文件或網上超市合同中明確保證金專用賬戶信息、交納金額、交納及退還方式、到賬截止時間和違約責任等內容。指定需由供應商基本賬戶轉出的應在采購文件和公告中列明,單個采購項目只能指定一個保證金繳交賬戶。
第四條 供應商應當按照采購文件的規定,通過其在銀行開立的同名賬戶以轉賬等非現金形式及時足額交納保證金,保證金到賬時間以銀行確認的到達專用賬戶的時間為準,未按規定交納保證金的,其投標(響應)按無效投標(響應)處理。
供應商為聯合體的,可以由聯合體中的一方或者共同交納保證金,以一方名義提交投標保證金的,對聯合體各方均具有約束力。
第五條 采購人應按照網上超市合同的約定及時交納保證金,未按約定交納保證金的,按合同約定處理。
第六條 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應當在中標(成交)通知書發出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退還未中標(成交)供應商的保證金。在中標(成交)供應商簽訂政府采購合同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退還中標(成交)供應商的保證金。
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逾期未退還保證金的,除應當退還保證金本金外,還應當自逾期之日起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支付資金占用費,但因供應商自身原因或質疑、投訴處理等需要導致無法及時退還的除外。
第七條 交納保證金的供應商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采購文件的規定,符合不予退還保證金情形的,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應當按程序將不予退還的保證金上繳國庫。
第八條 省財政廳應當建立保證金監管系統,通過公開方式選擇一定數量的商業銀行負責保證金托管業務。
第九條 市、縣(區)財政部門應當對本級政府采購業務系統進行升級改造,與保證金監管系統進行對接。
省財政廳選定的保證金托管銀行不能滿足管理需要的,市、縣(區)財政部門可以通過公開或集體決策方式另行增加托管銀行,原則上增加不得超過兩家。采取集體決策方式增加保證金托管銀行的,應通過辦公會議討論確定,并在會議記錄中反映采用集體決策方式的原因、增加托管銀行的基本情況、會議表決情況和最后決定等,決策結果報省財政廳備案。
第十條 采購人自行管理保證金的,應當在財政部門確定的托管銀行開立保證金專戶,專項用于保證金的收取、匯劃、退還及上繳等方面的核算。采購人已在商業銀行開立的賬戶能夠達到監管要求的,可以不在財政部門確定的托管銀行開立保證金專戶,但應對收取、匯劃、退還及上繳等情況進行記錄說明,留存銀行業務憑證,并將書面說明連同采購合同副本報同級財政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采購代理機構應當在財政部門確定的托管銀行范圍內自行選擇開戶銀行,開立保證金專戶,專項用于保證金的收取、退還及上繳等方面的核算。
第十二條 政府采購保證金專戶由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委托商業銀行實行第三方監管。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應與托管銀行簽訂保證金托管協議,報同級財政部門備案。保證金托管協議應當明確托管銀行對保證金專戶的管理責任。
第十三條 采購人委托采購代理機構代為管理保證金的,應當與采購代理機構簽訂委托協議,明確委托事項和管理責任。
第十四條 政府采購供應商交納的保證金(保函除外)必須直接全額進入保證金專戶,并按供應商繳交賬號原路退回,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不得截留挪用。遇供應商賬號變更、非保證金款項誤轉入保證金專戶等特殊情況確實無法原路退回的,經有關監管部門或托管銀行核實后可以退回供應商指定的其他賬戶。
第十五條 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應當通過保證金監管系統完成保證金收取、退還、匯劃及上繳等方面的操作,在提交投標(響應)文件截止時間之前,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不得以不正當手段獲取保證金繳交供應商名稱等信息。
第十六條 保證金托管銀行應當按照管理要求,及時辦理保證金的代收、代退、匯劃、清算等業務,并做好與保證金監管系統的對接與數據交互工作。
第十七條 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由項目同級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予以通報;造成保證金損失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追究當事人責任。
第十八條 保證金托管銀行不能滿足監管需要,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九條 各設區市、平潭綜合實驗區財政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規定,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二十條 本辦法由省財政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